法理学大纲与法律哲学ABC(精)/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法理学大纲与法律哲学ABC(精)/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 图书城

增改描述、封面图片

作者:
(日)穗积重远、(美)福克尔|译者
ISBN:
9787562026839 , 7562026831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5-3
定价: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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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绪????言 ????一、本书系著者在东京帝国大学担任法理学讲座时所编之讲义,惟根据一学年授业经验,著为斯学,公刊问世,非不自知其为时尚早,然如能借此获得师友之叱正,以资今后之修改,抑亦著者与学生之大幸也。 ????二、是书系讲义体裁,对于自己之说明与学生之思索,务期留有余地步,而讲授时间,一学年为三十星期各三小时,故本书以简单为第一要义,虽日简而不明,为著者不文之所致,然言而不尽,则本书当然之性质也。 ????三、是书全体所用之主要参考书,列记如下,至于供一部分参考之书籍论文,书中随处引用,或避免烦琐而留在讲授时补足之。本书所述,有时姑从通说,介绍先觉所论,有时故为立异,大胆主张未成熟之私见,是即讲义之所以为讲义也。穗积陈重博士法理学讲义笔记(明治四十年)
目录:

《法理学大纲》
第一章法理学之意义………………………………………(18)
第一节 由法律学定义观察之法理学意义………………(18)
一、学问的知识…………………………………………(18)
二、法律现象之学问知识………………………………(18)
三、科学与哲学…………………………………………(19)
四、现实法学与法理学…………………………………(20)
五、法理学乃特别哲学…………………………………(20)
第二节 由法律学研究方法观察之法理学意义…………(21)
六、法律学之研究方法…………………………………(21)
七、法理学之研究方法…………………………………(21)
第三节 由法律学范围观察之法理学意义………………(22)
八、法律学之范围………………………………………(22)
第二章法理学之分派………………………………………(23)
九、法理学之五派………………………………………(23)
一○、法理学分派比较表………………………………(24)
十一、哲学派分派比较表………………………………(25)
十二、社会哲学派分派比较表…………………………(26)
一三、法理学史之意义…………………………………(26)
书摘:
第一章 法理学之意义
第一节 由法律学定义观察之法理学意义
一、学问的知识
法律学者,法律之学问知识也。学问知识云者,即谓就某现象之独立知识(即经验)加以综合分析、类汇组织,抽出其现象之通性,以认识其根本原理及其在万有现象中之位置也。
二、法律现象之学问知识
法律现象因时与地而千差万别,大则法制之根本主义,小则法规之体裁形式。古今东西,不一其轨;且法律之为物,原具流动性质,得因君主一朝之命令或议会一夕之决议而制定之、改废之,盖有难期?其必然适用必然制裁之“不确实性”也。故法律现象欲如自然现象之成为学问知识之对象,原不适当时,或有谓法律现象之学问知识不能成立者焉。然千差万别之法律现象中,实自有其系统与通性在,人为之制定与改废,亦不能谓其完全出于人为,其适用制裁之例外“不确实性”,固不足以妨害法律之法则性质也。故法律现象之学问知识,谓为困难则可,谓为不能则不可,或可谓正因其困难而更形重要也。
三、科学与哲学
关于学问知识,可分为两段考察之。第一段即所谓科学知识(Science),第二段即所谓哲学知识(Philosophy)是也。从来学者多视此两段为两种各别之学问,并认定基于经验之实验科学(experimental science,die empirishe Wissenschaft,Erfahrungswissenschaft)与基于思考之哲学或形而上学(die 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Metaphysik)两相对立,然予以为此两者之分界不甚明确,故于此点排斥此所谓二元主义(dualism),而依据一元主义(Monism)者也。盖经验与思考,不能独立成为学问之基础。无思考之经验,徒劳无益;无经验之思考,近于空想。必于经验之结果,加以思考,始得谓为完全之学问也。故就现象之经验,加以综合分析、类汇组织,以抽出其现象之通性,属于学问之第一段,称之为“科学”;就其经验之结果,加以思考,以认识其现象之根本原理,确定其在万有现象中之位置,属于学问之第二段,称之为“哲学”。是即所谓科学与哲学,固非各有其不同之对象,吾人原可就同一事物作科学地研究,做哲学地研究,且必如是而后学问始能完成也。故所谓科学之中不能完全无哲学,而哲学又必须从科学出发焉。两者之分界虽为过渡现象而不能截然区别,然就其着眼之处下哲学之定义,则可谓: “哲学者,根本原理(Grundprinzipien,mother—ideas)之学”也,所谓根本原理之属性有二:其一为普遍性,其二为根本性。普遍性者,谓其原理可贯通其对象之全体,而不限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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