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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ISBN: |
9787300039558 , 730003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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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 |
出版日期: | 2003-4-1 |
定价: |
¥2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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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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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为联络有志于民法研究的同学共同研究民法重大疑难问题,砥砺学问,激发思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几位民商法博士生与硕士生组织了一个定期性的民法学术论坛。我认为这一创意非常好。首先,组织一个民法学术论坛有利于进一步繁荣、活跃学术气氛,促进对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与思考,真正为国家立法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为中国法治建设作出贡献。学术乃天下之公器,学术研究需要的是信息沟通、思想碰撞与学术批评。惟其如此,方能做到问题越研究越深入,真理越辩越明,最终实现学术的昌明与繁荣。先哲孔子曾言,“学而无友,则孤陋寡闻”。通过举办一个定期性的民法学术论坛不仅可以繁荣学术、加强学术交流,进行思想碰撞,而且能够增加各法律院系师生之间的了解,增进友谊,并能通过学术讨论推出成果,发现人才。
应组织者的邀请,本人非常荣幸地担任了第一次讨论会议题的出题人。我提出的议题是“无权处分若干问题研究”。“无权处分”是民法学上非常复杂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意思表示、缔约过失、善意取得、瑕疵担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诸多民法基本理论与重要制度,困扰学术界数十年。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民法学上的精灵”,可以说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无权处分问题在民法上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对无权处分问题我国学者研究很少,《合同法》颁布后,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于是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已有多位学者就《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本人也曾撰文阐述了一些看法,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故此我决定将无权处分作为第一次民法学术论坛的议题,希望广大民法学者能够发表自己的看法,以增进对该问题的研究。
2001年6月9日,第一次民法学术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顺利举行,我院龙翼飞教授、杨立新教授参加了讨论会,烟台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北京大学张谷博士和王轶博士以及我院姚欢庆博士和梅夏英博士还担任了评议人。在讨论会上与会者本着“惟学术是尚”的精神,踊跃发言、深入讨论,精彩观点迭出。会议共收到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院系同学提交的精彩论文40余篇。从这些论文的研究方法与理论深度来看,撰写者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花费了相当大功夫,一些论文更是提出了难能可贵的创见。在此,我谨对组织者以及参与第一次民法学术论坛讨论的各位老师、同学表示由衷的敬意,相信这种为中国民法事业而努力的精神是会在未来结出硕果的!
会后组织者挑选了部分优秀与会论文并汇集目前国内已发表的相关文章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结集出版。无疑,此种针对某一重大民法疑难问题由多位学者同时加以研究的文集对于我国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是有所裨益的。我想,如果每一次研讨会都能有这样的一部作品产生,持之以恒,我们就可以推出多本有关民法学重大疑难问题讨论的论著,这不仅对中国民法学是个重大贡献,也可以向世人展现年轻一代民法学者的才智与努力!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文集的编辑过程中,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给予了极大的支持,慷慨授权将其大作《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收入文集,对此我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对其他授权将文章编入文集的学者表示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程啸同学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郭燕红、李文彬两位编辑为文集的出版非常辛劳,本人也在此表示敬意!
“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希望民法学术论坛能继续举行下去,更希望莘莘学子为我国民法事业的繁荣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目录 :
关于无权处分若干问题研究
――民法研习会第一次论坛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
――兼评《合同法》第三章
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兼释《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之间的关系
论无处分行为的效力
――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处分行为
――兼析《合同法》第51条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辨
无权处分与《合同法》第51条
无权处分效力研究
无权处分制度的精神分析
论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
对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建构符合我国民商法体系之无权处分制度
对无权处分的一点思考
无权处分三题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试论不动产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问题研究
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以权
立法的困惑与阐释的平衡
――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解读
无权处分若干问题探讨
――对《合同法》第51条的分析和理解
有处分权人未予追认的法律后果
――祖国大陆法律和台湾地区法律的比较
无权处分之立法出路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并用互补
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
书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及有效条件
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就是说,处分行为将导致特定权利的变动,即直接发生权利得丧变更之行为。由于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即可以实施,当然通过双方的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处分,通常需要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达成合意。所谓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则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权变动的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处分是指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处分他人财产,经有处分权的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无论是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是非法出租和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之上擅自设定质押等,都是在没有获得授权且又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所做的一种处置,所以都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足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因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真正的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处分人。
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单方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在民法上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此种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无权处分涉及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涉及此种行为是否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否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侵害等问题。同时,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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