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总论

比较法总论 - 图书城
作者:
(德)茨威格特,(德)克茨 著,潘汉典 等译
ISBN:
9787503641503 , 7503641509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4-1-1
定价:
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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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本书第一卷的内容仅以比较法的“基础”为限,所探讨的是比较法的概念、功能和目的、方法及历史,然后描述世界各主要法系之轮廓。
 第一卷是以“私法制度”为研究对象,旨在以选定的契约、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法等法律制度的比较探讨为基础,向读者:
 (1)用实例表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
 (2)提供关于上述领域外国法的结构及其解决问题办法的基础知识;
 (3)对德国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向作出评价。
  著者为西方比较法权威学者,其观点和我国学者不可能划一。但著者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探索真理,不限于国界,不为陕隘民族主义所囿,这是体现在本书各处的基本态度。如著者对作为德国法系对德国概念法学、孝怎么样主义流毒至今的严肃批判,对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的评论殊多赞扬,都可见其态度之一斑。
编辑推荐 :
  本书第一卷的内容仅以比较法的“基础”为限,所探讨的是比较法的概念、功能和目的、方法及历史,然后描述世界各主要法系之轮廓。
  第一卷是以“私法制度”为研究对象,旨在以选定的契约、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法等法律制度的比较探讨为基础,向读者:
  (1)用实例表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
  (2)提供关于上述领域外国法的结构及其解决问题办法的基础知识;
  (3)对德国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向作出评价。
  著者为西方比较法权威学者,其观点和我国学者不可能划一。但著者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探索真理,不限于国界,不为陕隘民族主义所囿,这是体现在本书各处的基本态度。如著者对作为德国法系对德国概念法学、孝怎么样主义流毒至今的严肃批判,对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的评论殊多赞扬,都可见其态度之一斑。
目录 :
凡例
中译者序
中译本序
德文第二版序
第一部分 概 说
 第一章 比较法的概念
 第二章 比较法的功能和目的
 第三章 比较法的方法
 第四章 比较法的历史
第二部分 世界上的法系
  第五章 法系的样式
 第一编 罗马法系
  第六章 法国法的历史
  第七章 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和特性
  第八章 法国民法典的继受
  第九章 法国和意大利的法院组织和法律职业
  第十章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罗马法系样式构成的标志
 第二编 德意志法系
  第十一章德国法的历史
  第十二章 德国民法典
  第十三章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第十四章 瑞士民法典
  第十五章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样式的标志
 第三编 英美法系
  第十六章 英国普通法的发展
  第十七章 英国的法院组织和法律职业
  第十八章 普通法在世界上的传播
  第十九章 美国法
  第二十章 普通法和大陆法发现法律的方法与诉讼程序
  第二十一章 信托――体现英美法系样式的制度
 第四编 北欧法系
  第二十二章 斯堪的纳维亚法的演进及其当代形态
 第五编 社会主义法系
  第二十三章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律观
  第二十四章 社会主义法系的发展
  第二十五章 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
  第二十六章 社会主义法系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章 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下的契约
 第六编 其他法系
  第二十八章 远东法系
  第二十九章 伊斯兰法
  第三十章 印度教法
索引
缩略语表
书摘:
书摘
比较法学者如果想要在外国法律制度中找到某些规则在功能上同本国一定的规则旗鼓相当,他就必须在某种程序上具有系统上的想像力。可以举出许多例子来说明,这本总论第二卷将详细论述其中一些例子。比如,怎样才能够使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精神病人这样的无行为能力人有可能参加法律上的往来,在欧洲大陆的法律家看来,法定代理这个观念,即使不是可能想像得到的惟一的法律概念,至少是理想的法律概念。对于每一个儿童,从其出生之日起,都
有一个根据法律被授予广泛代理权的人——在必要时,为青少年机关——进行帮助,这种观念,对我们说来是不言而喻的,谁都不会特别提及的。然而事实表明,普通法没有这种法律制度也很满意地过来了。在那里,在一般法律事务上,特别在法院面前,双亲并不是自动地享有或者负有代理其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当未成人年提出一项权利要求的时候,他必须通过法院为此目的特别指定的一个人——称作“next friend”——代他进行。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参与诉讼,则通过法院同样地指定的一个人+一称作“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litem”)代他进行。如果未成年人成为法定继承人时,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指定一名“未成年期间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Cor dursnte mi-nore aetate”)。未成年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也可能被宣告为“受法院监护人”(GeriehtsmUndel,wardof court)。在此场合,法院先取得代理权,其后,通常由法院将此项代理权移转给其他人。欧洲大陆法上由法定代理人所执行的关于儿童财产管理的任务,在普通法上是由特别的“受托人”承担的,因为自古以来英美的法律习惯是:当未成年人的财产移转时,不能给未成年人本人,而总是把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由他为未成年人进行管理。这个例子说明,关于一项法律政策的需要,我们在大陆法上理解为统一的需要并且通过一项统一的制度加以调整,而在普通法的法律家看来,则是许多个别的需要,并且因此常常通过许多的法律形式去处理——此外,常常同一种应予尊重的历史系谱相配合(详见本书第二卷,第九章,三)。对此,我们却不想隐瞒自己的观点:虽然英国体系可能具有古色古香的魅力,但是它漫无头绪且把任何模仿的兴趣都消灭在萌芽之中。
但我们不应当轻率地推论说:只有欧洲大陆法律制度才基于抽象化的和一般法的倾向,发展出一些宏伟构想的概念;而普通法则与此相反,倾向于采取更加归纳的和即兴的方法,对于具体的各个需要,通过为其特别想出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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