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 图书城

增改描述、封面图片

作者:
(日)我妻荣 著,洪锡恒 译
ISBN:
9787562022602 , 7562022607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3-5-1
定价:
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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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书出版于民国二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间,译者在京得见原本,当为研究之便,曾将解释最为精审之条,陆续摘译,藉与他著比较。砚友见之,颇有怂恿全译付刊者。人事匆匆,未暇顾及。零稿随行箧而奔走,瞬已数年。近悉本书原著在国内这销数颇多,而译本则未见售,爱草草以竟是稿。
  本书内容,在原序凡例中,已有忠实之介绍,毋待再赘。可注意者,在比较各国法文天下,阐明本法精义,高处着笔,诚有可倒佩。所论条文未妥之处,吾人虽不敢绝对赞同,但在追溯急就立法之沿革,实宜引为今后实务上之参考。
  本书译文,颇欲保存本来面目,于是以我人章句结构之体例言,容有不然之处。顾此本系译中难免之事,所幸阅读引等专著,当不较及文彩,译者本亦无求信达雅兼备之奢望也。至于原著所称“我民法”,为行文之便,均改为“日民法”,其他语意,一仍其旧。惟第二百四十九条系属误刊,经予改正,并附说明数语。附录部分,本有用语对照及其凡例中说明之一段,以与译本之阅读无关,均未予以保留。
目录:
前言
译者弁言

凡例
序论
第一章 通则(第一五三条至第三四四条)
 第一节 债之发生(第一五三条至第一九八条
  第一款 契约(第一五三条至第一六六条)
   契约之成立(第一五三条至第一六六条)
   悬赏广告(第一六四条第一六五条)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第一六七条至第一七一条)
  第三款 无因管理(第一七二条至第一七八条)
  第四款 不当得利(第一七九条至第一八三条)
  第五款 侵权行为(第一八四条至第一九八条)
   赔偿损害之万法及范围(第一几二条至第一九六条)
 第二节 债之标的(第一九九条至第二一八条)
  种类债权及金钱债权(第二OO条至第二O二条) 
  利息债权(第二O三条至第二O七条)
  选择债权(第二O八条巨第二一二条)
  损害赔偿债权(第二一三条至第:一八条)
 第三节 债之效力(第二一九条至第二七O条)
  第一款 给付(第二一九条至第二二八条)
  第二款 迟延(第二二九条至第二四一条)
   债务人迟延(第二二九条至第二三条)
   债权人迟延(第二三四条至第四一条)
  第三款 保全(第二四二条至第二四五条)
   债权八代位权(第二四二条第二四三条)
   诈害行力撤销权(第二四四条第二四五条)
  第四款 契约(第二四六条至第二七O条)
   定金(第二四八条第二四九条)
   违约金(第二五O条至第二五三条)
   解除(第二五四条至第二六三条)
   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第二六四条第二六五条)
   危险负担(第二六厂条第二六七条)
   为第三人之契约(第二六人条至第二七O条)
 第四节 多数之债务人债权人(第二七一条至第二九三条)
   连带债务(第二七二条至第二八二条)
   连带债务之效力(第二七三条)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由及干其他债务人
   之效果(第二七四条至第二七九条)
   求偿权关系(第二八O条至第二八二条)
   连带债权(第二八三条至第二九一条)
   不可打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九二条第二九三)
 第五节 债之转移(第二九四条至第三O六条)
   债权让与(第二九四条至第二九九条)
   债务承担(第三OO条至第三O六条)
 第六节 债之消灭(第三O七条至第三四四条)
  第一款 通则(第三O七条第三O八条)
  第二款 清偿(第三O九条至第三二五条)
   清偿者之代位(第三一二条第三一三条
   清偿抵充(第三二一条至第三二三条)
  第三款 提存(第三二六条至第三三三条)
  第四款 抵销(第三三四条至第三四二条)
  第五款 免除(第三四三条)
  第六款 混同(第三四四条)
(附)民法债编施行法(民国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
中国日本两民法条文索引
书摘:
书摘
第百八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一、立法例
(一)第一项 日民第七O三条,德民第八一八条
第三项: “受领人之返还或赔偿价格之义务,于受领人之利益现不存在之限度内消灭。”一一瑞债第六四条亦与本文同旨趣。
(二)第二项 日民第七O四条,德民第八一九条第一项: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缺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依受领时或知无原因时起诉之返还请求权,负返还之义务。”——瑞债第六四条但书亦属同旨趣。
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
(一)第一项之法文,与日民法第七O三条稍异,而解释则全同。
(二)第二项虽与日民法第七。四条同义,但本条于受领后成为恶意之情形,未有规定,据学者之解释,则认日民法与本条同。
第百八十三条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一、立法例
德民第八二二条: “受领人以其所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时,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此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者同。”
二、与日本民法之比较
日民法无同一之规定,依一般学者之解释,不认有同一之结果。
三、注释
(一)本条例如:买主依无效之买卖,将取得之标的物,赠与第三人之情形是。买主不知买卖之无效者,乃善意之受益人,得依前条第一项,免返还之义务。但受赠人则以赠与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人,自非不当得利人。然此结果,酷待卖主,系反公平之原则。故待受赠人以不当得利人之办法规定,由其直接对卖主负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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