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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二十世纪是中华文化经受空前巨大、深刻、剧烈变革的伟大世纪。在百年巨变的烈火中,包括法制文明在内的新的中华文明,如“火凤凰”一般获得新生。
本“文丛”选印的书籍或选编的论文,纵贯二十世纪始终。凡能代表本世纪不同时期法律学术水平、法制特色,有较大影响且为当今中国法不教育研究所需要者,均在选印之列。 本“文丛”之选印,旨在集二十世纪中华法学之大成。为体现历史真实,我们将恪守“尊重原作”为原则,不作内容上的任何更动。即使有个别观点与今日不符,亦予以保留。作为不同时期的特殊历史记录,保持原貌更有利于比较和借鉴。 目录:
总序
凡例 自序 第一章 总说 第一节 日耳曼法概观 第二节 日耳曼法之特色 第二章 人法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一项 权利能力 第二项 行为能力 第二节 法人 第一项 共同态 第二项 团体 第三项 社团法人 第四项 财团法人 第三章 物权法 第一节 物之概念 第二节 不动产物权 第一项 占有 第二项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三项 地上负担 第四项 权利不动产 第三节 动产物权 第一项 动产之占有 第二项 动产之追及权 第三项 孳息之取得 第四章 债务法及责任法 第一节 债务与责任之概念 第二节 人上责任 第一项 人上责任之范围 第二项 契约 第三项 纯然责任契约 第四项 侵权行为 第五项 债权之让与 第六项 代理 第三节 物上责任 第一项 动产质 第二项 不动产质 第五章 亲属法 第一节 家族与氏族 第二节 亲属 第三节 婚姻 第一项 婚姻之方式 第二项 婚姻之效果 第三项 夫妻财产制 第四项 婚姻之消灭 第四节 父母子女 第一项 父权 第二项 非婚生子女之准正 第三项 收养关系 第四项 父权之脱免 第五节 监护 第一项 普通财产监护制 第二项 封的监护制 第六章 继承法 第一节 法定继承 第一项 总说 第二项 继承顺序 第三项 代位继承 第四项 继承人之旷缺 第五项 遗产之归属 第六项 债务之继承 第二节 死因赠与 第三节 继承契约 第四节 遗嘱 第五节 特别继承法 书摘:
书 摘
书 摘 中世日耳曼法,动产谓之varende Gut或曰varende Hahe;而不动产则多谓为Eigen,Erbe。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之标准,有二: (一)以标的物有无移转性为标准。据《斯瓦奔鉴》 (Schwabenspiegel)所载,则动产之定义,为金、银、宝石、家畜、马及其他一切人得制御携带之物(Was varende gut heizet,daz—suln wir in sagen.Colt,silber,und edel gesteine,vie ros und allez daz mantreiben und tragen mac……)。 (二)以标的物容易灭失与否为标准。法谚云:“炬火所得烧尽之物,悉为动产” (Was die Fakelverzehit ist Fahrn’8)。是以木造家屋,不问其有无定着性,悉视为动产也。 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别既明,容更就二者法制发达之经过,略予论述,以示日耳曼法物之概念之梗概。 古代日耳曼人,原以狩猎牧畜为主要生产,农耕为从。当时权利客体限于武器、家畜、衣服、耕耘狩猎之用具以及与日常衣食住等有关之物。故于此时代,所谓物者,仅有动产;动产之中,最重要者,则为家畜。以其存在,极为普遍,且有相当之均一性,故并用为交易之媒介,与东洋之贝类,同为货币之起源。及至部族法时代,日耳曼人之生活,已进步至农业社会。故于此时代所谓物者,为土地及动产。当时法制,就动产设有窃盗、毁弃之规定,并有追求之程序,可知动产之范围及其价值之大小。至土地则别有继承及权利移转之规定。惟所谓家者不过为构造简单之小屋,可以自由破坏移转,故尚不属于不动产之部类。迨封建法时代,因封建制度之发达,土地成为财富与权力之渊源,不惟于经济上,具有优越力(Voll—macht),且于政治上及法律上,咸有重大之意义,不似动产之仅为物质(Substanz),有其经济的价值已也。其后,至都市法时期,土地始成为完全私所有权之客体,家屋亦次第发达,惟除石造之大建筑而外,尚未视为不动产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