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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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改描述、封面图片

作者:
王利明 主编
ISBN:
9787503624148 , 7503624140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3-4-1
定价: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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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这套丛书出版以来,得到广大读者朋友的厚爱,多次再版。
最近两年,新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出现,使我们对这套丛书进行了系统地全面修订,这次修订的基本方法是:
第一,按照新公布的法律和司法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专题问题和案例进行深入的研讨,结合实际,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选择新案例,结合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新的研究和说明,阐释法理,提出司法对策。
第三,对丛书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在尊重原丛书的体例和编排的基础上,适当进行调整,尽量做到体系清楚,体例适当,便于阅读和使用。
作者简介:
  王利明 1960年年生,湖北省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89-1990年赴美国密执安大学法学院进修,1998年8月以高级访问学者身份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交流。主要著作有:《国家所有权研究》、《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与梁慧星合著)、《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法律问题》(与李时荣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 (与郭明瑞等合著)。
编辑推荐:
    案例研究是通过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学理分析,从中发现立法的成功与不足,进而针对法律漏洞寻求填补办法,并通过对案例的整理而探求立体系的完善。
成功的案例本身即是一个好的样板。对于法官处理同类或相似案件,不仅可以提供重要参考,而且可以起到示范作用。
通过案例教学,不仅可以使理论教学变得生动活泼,具有启发性,而且有利于学员尽快掌握抽象的法学原理,并且灵活运用,举一反三。
我认为民法教学活动较之于某些部门法学的教学活动,更应当强调宁例教学法,并应将这一方法贯彻于整个民法教学的始终。
目录:
侵权行为篇
1、侵权行为的概念
2、侵权损害对象的界定
3、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要件
4、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要件
5、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6、侵权责任构成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7、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
8、侵权行为法中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
9、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10、共同侵权行为
11、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赔偿责任
12、紧急避险
13、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和解释
14、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
15、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16、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
17、雇员致害的赔偿责任
18、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19、定作人的赔偿责任
20、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1、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赔偿责任
22、污染环境致害的赔偿责任
23、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4、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5、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及其处理规则
26、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及其性质
27、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免责事由
28、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
29、殴打致伤赔偿案件喊号助威者的民事责任
30、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其立法依据
31、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及其赔偿责任
32、关于侵害债权的责任的成立
33、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
34、侵害债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
35、关于公交司乘人员的保护义务
36、关于网络侵权问题
37、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38、“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9、性暴力犯罪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0、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
41、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医院的赔偿责任
42、间接侵达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43、多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
44、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
45、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
46、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
47、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问题
亲属继承篇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2、夫妻财产约定
3、家庭共同财产
4、“二奶”财产权利的保护
5、精神病串者的离婚
6、一方与他人通奸引起的离婚
7、以分居为理由的离婚
8、现役军人离婚诉讼
9、一方当事人过错的离婚
10、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
11、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及其适用
12、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及其适用
13、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14、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几个问题
15、子女抚养关系和抚育费的变更
16、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问题
17、夫妻单方收养的问题
18、转收养
19、收养的效力
20、收养关系解除纠纷
21、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应负担养父母生活费
22、关于收养协议纠纷
23、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权
24、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规则
25、继承权男女平等
26、继承的开始
27、遗产范围
28、法定继承
29、代位继承
30、遗嘱继承人范围和权利
31、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32、继承能力
33、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所引起的继承权丧失
34、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35、继承权放弃的自由原则
36、遗产共同共有
37、限定继承与单纯继承
38、特留份
书摘:
书摘

3.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便产生了多种学说。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是以下3种:
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这一学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首创。坚持这一学说的人从主观主义和社会责任论出发,只注重研究从损害结果中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害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
二是“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世不断发展,被广泛采用,形成了必然原因说等多种主张。这种理论着眼于已发现的外部的现实的各个违法行为及其结果,重视研究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其中以必然因果说对责任范围的限制最为严格。
三是“相当因果说”。这种学说又称“适当条件说”,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由克利斯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确定了它的基础,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伤害他人之后,送受害人入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受害人烧死。这里的伤害与烧死就现实情形而言,固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依一般情况,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伤害后患破伤风以致死亡,则在一般隋形依通常经验观察,能致死亡,故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对于以上3种学说,学者认为,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属过严,且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惟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民法公平原则最相符合,堪称允正,应予采用。
在我国前40多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一种矛盾的现象,即在理论上严格强调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并视其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加以批判。但是在实际上,对于并非为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也可以确定受害人获得赔偿。正如比较法学家莱尼·达维所说:“第三种情况是间接原因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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