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现代政治译丛第二辑

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 - 图书城
作者:
(美)斯科特·戈登 著,应奇 等译
ISBN:
9787214029980 , 7214029987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5-5-1
定价: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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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宪政是西方政治传统的精髓,是西方政治理论的主流。作者把宪政定义为通过政治权力的多元分配从而控制国家的强制力量的政治制度,探讨了宪政思想和实践的主要历史阶段:古代雅典、共和时期的罗马、中世纪的对抗理论、文艺复兴的威尼斯、荷兰共和国、17世纪英格兰、18世纪的美国以及当代争论的焦点问题。其中对传统范式中较为忽视的威尼斯制度史研究和政治学分析与丰富多彩的历史事件和活跃生动的智识氛围水乳交融地结合在一起,使得此书更具可读性。
编辑推荐 :
    国家权力是必要的,但必须受到限制,而这种有效的限制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的,戈登教授对上述观念进行了丰富而详尽的阐述。他的分析引人入胜,必将给政治学家、历史学家以及那些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诸如法官和立法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瓦尔特·F·墨菲,普林斯顿大学法学教授
“控制国家”是一个过去存在将来敢困扰我们的问题。但政制偶尔会产生作用。戈登这本杰作必将成为政制研究学者的基本参考书。该书不仅提供了丰富的史实,而且也提出了一种洞见,它使西方民主政治得以避免充当阶段性实验品的命运。
——詹姆斯·M·布坎南,乔治·梅森大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
目录 :
导论
第一章 主权学说
经典主权学说
人民主权
议会主权
主权的批评家
第二章 雅典民主制
政制的发展
雅典政治制度
雅典政制理论
混合政体学说
斯巴达的极权主义政体
第三章 罗马共和国
罗马共和国的发展及其衰亡
共和国的政治体系
共和国体系的理论阐释
第四章 中世纪法律的对抗理论,天主教教会学,以及胡格诺派政治理论
寺院法和罗马法
天主教教会学和宗教会议改革运动
胡格诺派政治理论家
第五章 威尼斯共和国
威尼斯与欧洲
威尼斯政府体系
威尼斯立宪主义
教会与国家
威尼斯神话
威尼斯,混合政体和让•布丹
第六章 荷兰共和国
荷兰共和国的黄金时代
共和国的政治史,1566—1814
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荷兰政治理论
第七章 立宪政府的发展和17世纪英格兰的对抗理论
宗教宽容和公民自由
议会的作用
混合政体和对抗模式
早期斯图亚特时代
从内战到1688年革命
英格兰对抗性理论的起源
18世纪和孟德斯鸠
第八章 美国立宪主义
美国革命的政治理论
州宪法
联邦宪法
《权利法案》与法院制度
关于起源的评注
第九章 现代英国
古代遗风:君主政体和上院
下院和内阁
官僚机构
司法系统
非官方政治机构:压力集团
后记
注释
参考文献
译者附记
书摘:
书摘
因此,根据戴西的观点,法律和惯例作为英国宪法的要素的地位并不同;这是作为法律学说的主权观念的核心。但是我再一次发现戴西只关心宪法法律。他明确声言,“现代立宪主义的基本教条就是议会的法律主权从属于国家的政治主权”,而后者存在于人民或者至少是选民之中。戴西似乎没有意识到在这两种主权之间会有任何概念性的冲突。
从戴西的《英宪精义》于1885年问世以来,它一直是法律和政治文献中的累篇连牍地讨论的对象。其中许多只是过分的赞扬,但在具体问题上,特别是它对英国的法治和法国的行政法
的比较方面,则有某些批评。几乎直到离戴西的著作首次出版50年后,才出现对他的宪法研究的一种有力的全面的批评,这就是威廉·艾沃·詹宁斯爵士的《法与宪法》(The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1933)。详尽地评论对戴西的这些批评是令人厌烦的,也是没有什么帮助的,特别是因为从根本上说,就议会作为国家的立法者的最高权力而言,他的主权学说是与白哲特一样的。少量简要的评论就足以结束这里的讨论了。
在结束对从布丹开始的主权学说的回顾之际,一个令人惊奇的事实是它在4个世纪中几乎没有得到什么修改。这个学说的现代追随者似乎仍然像布丹一样相信政治分析和政治组织的比较研究的核心问题就是发现主权权威的位置所在。在现代民主政体中,这个位置也许不像在16世纪那么明显,但主权所在的位置必定是存在的。白哲特承认美国的政治制度并没有这样一个位置,但他就因此把它当作是一个根本的缺陷,并认为长远来看这种制度是不可行的。也许有人会说,戴西对主权理论的最重要的贡献就在于他对白哲特的遵循是不彻底的;他承认在联邦制的政治体制中并没有主权所在的一个单一的位置,但他并没有根据那种解释认为这种制度是不可行的——因此,他事实上摒弃了布丹的主要原则。从白哲特的《英国宪制》首版到戴西的《英宪精义》最后一个修订版的48年中,联邦制国家的数量有了可观的增长。把加拿大确立为一个联邦国家的《英属北美法案》(The 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1867)正好是在白哲特的著作问世的那一年得到通过的,这就表明他对联邦主义的否定性评价并没有得到他的同代人的普遍赞同。然而,一旦主权不可分割的布丹式的主张被抛弃,用来确定政治权力的分散的限度的政治理论中的任何东西都不能够被坚持了;没有了不可分割性,整个主权学说就被致命地削弱了。
根据戴西的观点,美国宪法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它包含了一个《权利法案》,而在于它确立了政府的联邦形式,把立法权力在联邦的权威和州的权威之间进行了切分。如果像戴西明确地
认为的那样,一部宪法在一种政治制度中有如此举足轻重的地位,人们就会期望联邦制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秩序会与单一制国家截然不同地得到发展。但情形显然不是这样。作为政治共同体的美国和英国的显著特征就是它们在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上的相似之处,而不是它们的制度差异。而且,作为具有以英国为蓝本的议会制度的联邦制国家,加拿大与墨西哥相比与美国更近似,而后者的政治制度是以美国为蓝本的。英国和美国在政府系统上是不同的,但是,正如戴西本人指出的,“在其他每个方面,大西洋两岸的英语国家的制度都是以关于法律、正义和个人的权利与政府或国家的权利的关系的同样观念为基础的。”
而且,当戴西把“议会”作为法律上的主权,白哲特不加这种限定地把议会作为主权时,他们似乎都把下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机构。两人都没有考察“忠诚的反对党”(LoyalOpposition)的作用,尽管这的确是立宪政府的一个根本特征。不从总体上承认对多数派的提案或行政官的反对并非叛逆而是良好统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个观念,就难以想象作为商议性机关的现代立法机构能够恰当地发挥作用。执政党也不能只藉口已经在前次选举中得到统的“委任”而抑制反对党。但是,这难道不是意味着多数党缺少道德上有效的主权权威,而且甚至在选举中贏得的多数也并没有真正的主权的政治权威吗?最使人放心的多数也不等于全体一致。除非人们打算接受卢梭的“公意”学说——在它的统治下,持不同意见的人就仅仅是“强迫自 由”;——一种立宪秩序必须为政治上的少数派影响公共政策形成留出空间。 在把法律定义为法院执行的命令的过程中,戴西认识到解释法律的权威赋予了司法权力事实上是立法性的地位。他解释遵,“相当一部分英国法律实际上是由法官制定的”,而司法部
门的这种权衡又与法官把以前的案例中作出的判决当作应当遵循的先例的案例法制度混合在一起。戴西写道,“在法院,中,诉诸先例只不过是一种有用的虚构,通过这种虚构,司法决定隐瞒,了它已经转化成司法立法的真相。”然而,根据他的看法,这种“司法立法”并未触犯议会最高权原则,因为它仅仅是“从属性的立法”,是在取得议会的同意和在议会的监督之下实行的。这一过程事实上把自科克以来的法学家们当作宪法的贮藏所的英国的普通法降低到“从属性立法”的地位。无可否认的事实是,法律必须被解释,而不管谁有解释它们的权力,谁就具有只有因果推理才能否认它是立法性的那种权力。确实,有一位评论者格雷(Hamish R,Gray)就走得如此之远,他认为司法是真正的主权:“就确定和适用法律的是法院而言,议会的(原文如此)主权在于法院。”
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是由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在作为个体的公民严肃地与法律打交道时,大多数情形下,他们得面对由非职业人员(laymen)组成的陪审团和精通法律的法官。法律;论认为法官和陪审员具有不同的职责:法官确定法律问题,陪审员确定事实问题。这种法律的虚构没有认识到并没有哪一条法令要求陪审员只注意作为“事实”的有罪或清白的确定。实际上,尽管主持法官可以训斥陪审员以便让他们注意到自己在司法过程中的有限作用,但陪审员还是常常会不顾法律理论对他们的权威施加的限制。当陪审员们退席考虑他们的裁决(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时,他们心目中最主要的问题不是被告最有罪的还是清白的,而是他或她是否应得惩罚,以及那种惩罚的可能的后果。无数案例表明陪审团已经作出公然无视显而易 见的事实的裁决,这并不是由于他们信奉所有事实都是意见的认识论教义。他们不愿相信如果这样做就会严重地破坏他们自产对什么是正义或有利的理解。例如,历史学家们已经指出’在l9世纪早期,当时在英国的法令全书上已经明确记录了应处死刑的各种罪行及其理由(包括扒窃罪和伪造罪),陪审团还是在许多场合宣告其罪行铁证如山的被告无罪。那么声称议会是法律匕的主权——因为议会制定法律而法院执行法律——又意味着什么呢?
而且,在议会和法院之间还有国家的司法官(检察官)。他们并不受法官所具有的当场驳回的保护,但是要是认为他们是像一个自动玩具那样活动,在逮捕谁、把谁送交法院、选择哪种
罪行进行指控这些问题上不行使任何自行裁量就是荒唐可笑的。事实上,只是由于这样那样的理由,包括司法官认为有些法律是不明智的或不公正的,就有法令全书上的许多法令没有得
到执行。随着社会风俗的变迁,无需任何立法行为,听任有些法律被废弃就是废弃法律的一种方法。在这种情形中不就是司法官在立法吗?
在戴西写作《英宪精义》的时代,英国的“行政法律”机关规模不大;在今天,它已经成为最为重要的机构,立法权威通过这种机构对个别公民和商业企业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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