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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书是有关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的研究,结合宋代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对该问题做了全方位剖析。并指出其对元、明法制史的影响,及在世界法制史上的地位。
目录:
序 言 导 论 第一章 宋代中央集权的强化与地方行政体制 一、行政与军事分立的宋代中央政体 二、文官治国体制的确立 三、分权制衡的宋代地方行政体制 (一)地方政府机构增加 (二)地方政府权力削弱 (三)地方... 书摘:
(三)地方政府司法审判职能的变化
宋初政治体制的改革,对地方政府司法审判职能也进行了调整。 宋王朝建立在长期分裂割据和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时期,其地方政府司法职权的作用,既要符合统一和中央集权的要求,又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宋朝政府根据时代的要求,在吸取前朝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在司法权限方面,县是基层的司法机构,作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县令仅仅被授权对处刑为笞、杖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这种判决不需得到上司的批准。徒以上案件,只是做一预审,然后将预审结果及人犯送州级政府处理。但是在民事审判方面,县级政府却有完全的管辖权+因此宋代所发生的远比刑事案件发案率要高得多的民事案件往往在县级地方政府就已经审理结案。由于当时民事案件的资料在今日所保存下来的实在有限,所以我们不便作出精确的统计,但是从南宋的司法判例来看,当时县级地方政府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当是相当可观。 在北宋前期,州一级的地方政府的司法权较大,不仅可以判决徒、流罪,甚至可以判决无疑虑的死罪。元丰改制以后,规定各州所判的死刑案件需经提刑司审核,因此,州级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有所削弱。此外,州级地方政府还有权审理经县衙审判以后的民事上诉案件。应该说,宋代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州县两级政府就已经得以结案。虽然仍然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州级地方政府的判决而上诉到路一级的监司,但监司对于所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也往往是做法律审《即裁决该上诉案件的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往往也是发给非原审机构的另一州级地方政府审理。 宋代地方政府官员司法权限削弱的同时,其司法责任却有所加强占秦汉至五代时期,司法审判大都由州县佐官甚或牙校进行,长官一般并不躬亲狱讼,于是不法吏人借机上下其手,枉法弄权,这是造成传统社会司法黑暗的重要原因之一。宋代所进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地方长官要亲自审判民、刑案件,以杜绝胥吏徇情枉法的弊端。如仁宗乾兴元年(1022)十一月诏:“纠察在京刑狱并诸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及州县长吏,凡勘断公案,并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天圣二年(1024)规定:“诸路州军自今常留县令管勾簿书、催督税赋及理婚田词讼,不得差出勾当小可公事。”强调县令必须亲自审理婚田词讼,而不得轻易差出处理寻常公事。徽宗宜和二年(丑120)进一步规定:“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鞫审者,徒二年”。至此确立了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