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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 ——21世纪法律教育法规丛书

作者:
ISBN:
9787503619328 , 7503619325
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4-1-1
定价: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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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继承法》《第二版》由郭明瑞、房绍坤教授对 "九五"规划教材《继承法》修订而成,阐述了继承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并反映了继承法的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的新进展。
  全书分七章:继承和继承法概述,继承法关系,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继承制度,涉外继承。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科学。
  作者在第二版中,就一系列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新的讨论,综合了学界观点,进而提出作者的新见解和立法建议,拓宽了读者的学习视野。
作者简介:
    郭明瑞,男,山东招远人,汉族,1947年9月出生于招远。1954年至1960年在本村上小学,1960年开始在招远第一中学上中学,1966年正当高中毕业之际,适值“文化革命”开始,失去了参加高考的机会,因而高中毕业后回家乡务农(并不是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1969年3月应征入伍到部队服役,历时6年,于1975年退役回乡后,曾干过一段合同工,后到一所中学任民办教师。1977年恢复高考后当年参加高考被录入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学习。在大学期间受到了良好的教育,1981年底本科毕业后又留北京大学法律系任教,从而受到我国一些知名学者的指导。由于在大学阶段,就在李志敏教授的指导下翻译发表了原苏联学者拉普捷夫的《论苏维埃经济法》,以及许多原苏联民法与经济法学者论争的一些资料,从而对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确立了以民法为自己的研究方向。1991年考取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师从赵中孚教授在职攻读博士学位,1995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85年在北京大学被评为讲师,同年9月为支援烟台大学建设,也为解决两地分居,调烟台大学任教。1988年评为副教授,1992年评为教授。在烟台大学曾任教务处副处长,法律系副主任、主任等职,现任烟台大学校长。
编辑推荐:
本书是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丛书之一,是针对研究民商法的人员而编写,难度适宜,内容全面。具有权威性、新颖性、针对性、适用性的特点,书中逻辑严密的阐述了继承中财产与责任的问题,为广大读者提供了一个学习、思考的平台。
目录:
第一章 继承和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继承的种类
 第三节 继承法的概念和性质
 第四节 继承法的历史发展
 第五节 我国社会主义继承法概述
第二章 继承法律关系
 第一节 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第二节 继承人
 第三节 继承权
 第四节 遗产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第三节 代位继承
 第四节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第五节 转继承
第四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第二节 遗嘱的概念与遗嘱能力
 第三节 遗嘱的形式和内容
 第四节 遗嘱的效力
 第五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第六节 遗嘱的执行
 第七节 共同遗嘱
 第八节 遗赠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第二节 遗产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遗产的接受和放弃
 第四节 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五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
 第六节 遗产的分割
 第七节 遗赠扶养协议
 第八节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第六章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继承制度
 第一节 台湾地区的继承制度
 第二节 香港的继承制度
 第三节 澳门的继承制度
第七章 涉外继承
 第一节 涉外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书摘:
第四节遗 产
一、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没有遗产,也就不能存在继承法律关系。因此,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何为遗产?《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的概念包含三方面的意思:第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为遗产;第二,遗产是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为遗产;第三,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是公民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为遗产。
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时间上的特定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己就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该公民的财产不能为遗产。公民得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公民死亡,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于该公民死亡时其财产才转变为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原有的财产增加的,所增加的财产也不是遗产(可以视为遗产,但实质只是遗产的增殖)。因此,只能以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遗产的状况。被继承人未死亡前,其财产不能为遗产,不发生继承。例如,有的子女在其父母活着之时,就吵着要分“遗产”,甚至有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就已分了“遗产”,这些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公民生前自得自行处分其财产,因此,虽然在公民生前曾为其所有,但于该公民死亡之前已被其处分的财产,不能为遗产。
(二)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 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产的财产,因而具有财产性o“财产”一词,在民法上有多种含义。其一,财产是指物,如个人财产所有权中的财产;其二是指物、有价证卷;其三是指财产权利和义务。作为遗产的财产,是指第三种含义而言的。所以,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具有包括性。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不能包括人身权利和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能属于遗产的范畴。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人身权利和相关的义务,不能列入遗产。公民享有的这类权利义务随公民的死亡而终止,不能为任何人继承。但是,因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致公民死亡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该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得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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